执行事务合伙人(最高法院:执行事务合伙人怠行权利致企业利益受损,有限合伙人可自己名义起诉|公司法权威解读)

执行事务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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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有权为了合伙企业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袁惠 (北京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律师)

阅读提示:《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即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实际控制合伙企业。但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使合伙企业利益受损时,有限合伙人是否真的束手无策?其该如何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进而维护自己的利益?

裁判要旨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无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二、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时,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且不限于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一、和信投资中心为有限合伙企业,焦建、刘强、李春红系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和信资本公司为该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二、和信投资中心作为委托人、浦发银行淮南支行作为受托人/贷款人、瑞智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委托借款合同》,由浦发银行淮南支行向瑞智公司发放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瑞智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信投资中心也一直未向瑞智公司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焦建、刘强、李春红为督促和信资本公司、和信投资中心行使权利,曾向其多次邮寄律师函,但均被退回,并一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三、焦建、刘强、李春红遂以执行事务合伙人名义和信资本公司怠于主张债权为由诉至安徽省高院,请求瑞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安徽省高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四、瑞智公司以焦建、刘强、李春红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为由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焦建、刘强、李春红有权代表和信投资中心提起诉讼,故判决驳回上诉。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该条款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而焦建、刘强、李春红作为和信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在和信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和信资本公司怠于请求瑞智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瑞智公司,从而维护和信投资中心和自身的利益,故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焦建、刘强、李春红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有限合伙人虽不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但在其权益受损时,并非无任何救济途径。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合伙企业利益受损进而损害有限合伙人利益时,有限合伙人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此为有限合伙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有限合伙人应积极加以利用。

有限合伙人不同于有限公司股东,有限公司股东既是公司的投资人又可通过股东会、董事会或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方式实际控制管理公司,而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完全由普通合伙人实际控制,因此,有限合伙人的利益极易遭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的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在维护有限合伙人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基金管理人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其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以保证最终取得预期的投资收益。但需注意的是,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最终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而非有限合伙人个人所有。
 
二、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需满足的条件为:(1)提起诉讼的主体为有限合伙人;(2)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3)为合伙企业利益;(4)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对于上述诉讼需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前提是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由于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故提供证据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存在一定的难度,需结合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作为等综合判断。本文分析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结合了和信资本公司的作为,并对案涉委托贷款发放之后的几个不同阶段逐一进行分析和判断,才最终认定和信资本公司怠于行使权利。

二是有限合伙人虽以个人名义起诉,但是其目的是为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故最终利益归合企业所有,而非有限合伙人个人所有。

三是提起诉讼的主体需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四是有限合伙人提起诉讼不限于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 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 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 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 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 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 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二、和信资本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

本院认为,和信资本公司是否怠于行使权利,需要结合和信资本公司的作为,对案涉委托贷款发放之后的几个不同阶段逐一进行分析和判断。

首先,案涉两笔委托贷款到期后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即为怠于行使权利。和信投资中心与瑞智公司之间涉及四笔委托银行贷款,本金合计20800万元,其中案涉两笔贷款均为一年期贷款,贷款金额合计1亿元,2014年8月1日前均到期。按照《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的权限包括为有限合伙的利益决定提起诉讼或应诉,进行仲裁,与争议对方进行妥协、和解等,以解决有限合伙与第三方的争议。然而,截至2015年1月1日,和信资本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就案涉到期债权向瑞智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与瑞智公司达成任何保障有限合伙债权尽快实现的协议。如此不作为,足以认定和信资本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瑞智公司主张和信资本公司就四笔委托贷款中的一笔已提起诉讼,以此证明和信资本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本院已查明,该笔委托贷款金额为5600万元,于2014年7月9日到期,确系四笔贷款中的一笔。同为2014年8月前到期的委托贷款,和信资本公司仅起诉其中一笔,对于本案讼争的两笔贷款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来主张权利,亦说明和信资本公司对于案涉债权怠于行使权利。

其次,和信资本公司于2015年1月2日加盖印章的《确认书》不能作为其积极督促还款的证明。和信资本公司质证时陈述,该《确认书》系应投资人及瑞智公司要求而盖章的,之后各方均未履行。从《确认书》的形式看,并不是和信资本公司与瑞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仅为和信资本公司单方盖章的意见书。从《确认书》的内容看,和信资本公司同意瑞智公司直接向投资人以房屋折抵的方式兑付本金,并视为偿还合伙企业的债务。这种对于债务的处理,已经涉及在合伙协议约定范围以外分配资产,存在违背企业宗旨和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风险,按照《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属于需要有限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的重大事项。和信资本公司未经有限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即轻率地应瑞智公司的要求而进行盖章确认,并未对全体有限合伙人进行告知,且放任瑞智公司与合伙人解艳玲签订《折抵三方协议书》,系违背合伙协议约定的行为,不能作为其积极督促还款的证明。

再次,和信资本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否定其怠于行使权利。该《协议书》约定,瑞智公司应于2015年8月15日前全额结清所欠四笔委托贷款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从表面形式看,和信资本公司与瑞智公司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系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职责的证明。但是,瑞智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该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当时的既有证据,结合和信投资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认定和信资本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本院注意到,该《协议书》1.7条约定,根据基金投资人对瑞智公司所提诉讼事宜,和信资本公司必须根据事实情况向瑞智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以保护瑞智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法庭调查中,本院询问和信投资中心在一审中是否知道焦建、刘强、李春红提起诉讼,和信投资中心表示其确实不知道。从该条约定的表述分析,和信资本公司明知一审诉讼却不积极应诉,反而隐瞒《协议书》签订的事实以“保护瑞智公司的合法权益”,本身即违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责。一审法院认定和信投资中心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即视为和信资本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并无不当。瑞智公司与和信资本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并未按约于2015年8月15日履行还款义务。和信资本公司在瑞智公司再次违约的情况下,依然未主动参加一审诉讼或以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瑞智公司主张权利,而是被动地应瑞智公司的请求,于2016年1月22日和9月18日分别出具《意见函》《关于中翔商业中心项目在建工程抵押融资款项往来及抵押情况的说明》,同意有步骤的解除对瑞智公司抵押物的抵押权,放任瑞智公司一再拖延到期债务,即是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证明。

三、焦建、刘强、李春红能否代表和信投资中心提起诉讼

瑞智公司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焦建、刘强、李春红不能代表和信投资中心起诉1亿元的标的额。本院认为,焦建、刘强、李春红与和信投资中心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未要求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该条款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焦建、刘强、李春红代表和信投资中心提起诉讼,既符合《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约定,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故对瑞智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焦建、刘强等与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

延伸阅读
以下为本书作者在写作时检索到的2个案例,该2个案例体现了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的差别。

一、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案例一: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北融投置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等管辖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94号]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权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信达公司在融实投资和信瑞基金未能及时主张债权并依法收回贷款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融投置业认为信达公司的主体身份应当按照融实投资对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融投置业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情形。本案涉诉金额为2.17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融投置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普通合伙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案例二:贾继权、陈春梅等与徐州市铜山区物资资产经营(控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2980号]该院认为:“两审法院关于再审申请人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认定于法有据。原审中,贾继权等四人系以东方机电公司怠于行使相关权利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害起诉铜山物资控股公司。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再审申请人不能证实其系东方机电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其以东方机电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二审中,再审申请人特别强调其系依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及东方机电公司合伙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即使贾继权等四人主张其系合伙人的主张成立,因涉案房产涉及国有资产,铜山县机电设备公司只能成为参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而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能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而合伙企业法还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不是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贾继权等人,故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也不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代位权之诉。鉴于再审申请人既不符合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条件,也不符合以合伙人身份代位诉讼的条件,一、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处置结果并无不当。”

(本文责任编辑:龚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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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权威解读》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资深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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